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与包某、陆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2987号
原告:陈某,现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包某,现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陆某,现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包某、陆某、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包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96.53元【其中:医疗费29603.53元,交通费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210元,护理费1957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5996.53元,减去被告包某已经支付的14000元,还需要支付7199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陆某挂靠宁夏盛佳公司,承包了宁夏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电机房建设工程,被告陆某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包某,原告系被告包某的雇员,日工资130元。2018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包某安排原告捡拾钢管外架下拆除掉的管件、管具,突然钢管外架倒塌将原告的脸部和大腿砸伤,工友马海英拨打了120电话将原告送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当天下午原告家人将原告转院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29603.53元,被告包某承担了14000元。2019年6月12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217天、护理期为120天。被告盛佳公司、陆某在明知包某不具备分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包某,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包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确是其找来干活的,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支付了15000余元的医疗费,但是陆某和盛佳公司应当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其挂靠盛佳公司包的宁夏汉润生物科技公司的配电室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了李某,李某又包给了包某,包某又找的原告来干活,其知道原告发生了事故,但当时其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其没有给原告支付费用。
被告盛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包某雇佣陈某到宁夏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工作。2018年11月5日10时许,陈某在捡拾钢管外架下的管件时,钢管外架突然倒塌,砸中陈某的大腿部位,后其被送进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后转院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包某在事故发生后,给陈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陆某挂靠盛佳公司,承包了宁夏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电机房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李某,李某又将木工活包给了包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包某雇佣原告陈某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系在为被告包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通过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29603.53元;关于其他费用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依据《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正式职业,且其在外打零工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佐证,故依照原告的治疗时间及伤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7天,即217天×123.5元/天=26799.5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故依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即120天×130.5元/天=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天×100元/天=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因此仅对其提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依据有效票据依法予以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163.03元。本案中,被告包某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工作前没有进行安全培训,且对原告在脚手架下工作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即为53314.12元。原告陈某作为成年人,且其在工地工作,应当对工地的工作环境、设施相对熟悉,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自身安全需要自己负责,其疏忽大意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包某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15000元,因此还应支付38314.12元。被告陆某挂靠盛佳公司承包的宁夏汉润生物科技公司的电机房的建设工程,其将其中的木工轻工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李某,因对于劳务轻包不需要资质审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陆某、盛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陈某的损伤,被告陆某及盛佳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盛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包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8314.1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琪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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