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何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21民初607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团结东路延伸段北侧东方明珠A区A5-10。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银川市骏景茗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7000元,被告***和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平罗县万佳上和城S3商网水暖、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S3商网工程上干活。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日工资180元,原告从2014年3月份陆续干到2014年10月底。工程结束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共干活168.5天,被告***应给原告工资303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330元,下欠7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被告***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承包的平罗县万佳上和城S3商业楼全部工程。我将水暖、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我不知道。被告***在平罗多家公司承包工程,有许多债务。我和***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不承担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本公司也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工程已经完工四、五年了,原告也未找本公司要过钱,工程款一般于一、两年内结清,现在都四、五年了,不可能没有结清工程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所在建筑工程系万佳上和城S3商网,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工资表不是本人出的,不认可。
该证据经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有造假嫌疑,工资表都是当月出的,不可能出整年的,不符合常理,与本公司无关。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录音是真实的,录音里说本人与被告***核对过,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录音里是说本人如果欠被告***的工程款,本人负责付清,如果本人与被告***结算完了就不负责了。
该证据经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不需要听完整的录音了,录音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是说了结算,没有说结没结算清。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宁0221民初23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在该笔录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该证据经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笔录上面的挂靠不属实,是正常发包,被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他内容与本公司无关。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能够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平罗县城万佳上和城S3商网承包的水暖、消防工程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2014至2015年工资表一份。所欠工资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清偿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中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劳务工资7000元;
二、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贾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