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5民初2361号

原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世杰,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海,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亮,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海、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11.25元,合计20711.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村惠园新村地面硬化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结算后付清,2016年12月8日,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对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签署竣工验收单,双方通过结算,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工程款234900元,后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追讨,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下欠18900元迟迟不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辩称,1、对工程施工事实没有异议;2、本单位已经按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不欠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3、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园艺镇惠园新村地面硬化、下水井改造等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同时能够证明该工程的工程价格为216000元。

证据二、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一份。证明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对工程验收合格后,确认工程款为234900元的事实。

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称最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216000元。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出该单位向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6000元工程款凭证以及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216000元的凭证各一份(核算中心支付通知单二份、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审批表二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核算工程量为234900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工程款按照中标价216000元支付。由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由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提供,总金额是216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

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宁夏胜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放弃双方已核对确认的234900元,该证据只能说明已付的工程款额,从应付的234900元减去已付款,正是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的18900元。

本院对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关于园艺镇惠园新村地面硬化工程项目协议约定,真实合法,对其中加盖蓝色印章的工程决算书仅供参考,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协议证据证明的工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证据认证意见为,提交的一组复印件证据经过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真实合法,对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村惠园新村地面硬化工程,约定了工程施工期限、付款条件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2016年12月8日,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对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签署竣工验收单,经结算,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向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6000元。

本院认为,政府投入资金改造居民小区环境设施,是改善民生的举措。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村惠园新村小区地面硬化工程,双方人员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16000元,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据证明,两次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工程款余额为零,凭证上有建设方盖章和指定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且与合同相印证,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工程项目施工前、中、后期有重大设计变更和追加工程款,亦不能证明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表示同意加付18900元工程款,仅根据参考性的加盖蓝色印章的决算书得出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付款数额享有选择权,对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求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建忠

人民陪审员马玉星

人民陪审员赵艳

二○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郁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监督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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