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2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76877,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415077-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丽锦苑13号商住楼A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薛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10000518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377号。
负责人:范定胜,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30000000012329,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204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55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91元。申请执行人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8618元,执行标的共计630464.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歇业。经向银行、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的下落,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易学明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子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