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民初12926号
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北安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陶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丽景苑13号商住楼A4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薛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因原、被告协商解决之中,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立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娜
书 记 员 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