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3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中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薛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鑫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市中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1元,上诉人重庆市中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王建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