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947号
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薛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罗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凤,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建筑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罗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凤,被告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翔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307.1元,违约金939861.42元,逾期付款利息499713.85元(暂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以上合计5389882.37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威翔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优先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金凤区XX工程防水项目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截至目前,二被告尚下欠原告3950307.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剩余3950307.1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总额20%计算,4699307.1元×20%=939861.4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共759天,3950307.1元6%÷360天×759天=499713.85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翔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该涉案合同是由原告和威翔建筑公司签订的,***只是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威翔建筑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威翔建筑公司承担。
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辩称: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向威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金凤区XX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防水卷材工程量计算书两份、防腐工程计算书四张、卫生间屋内防水量一份,证据四中的发票复印件十四份,证据五中的《收据》三份;收款回单二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金凤区XX工程监理及施工变更公告》一份(网络打印件),被告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发票汇总表》一份及证据五中的《回款汇总表》一份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与发票及款项支付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8)宁0106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金凤区XX楼进行施工,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发包方。
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威翔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金凤区XX标段工程防水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付款方式为顶房占40%,现金支付占5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同时约定如甲方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或办理顶房手续构成违约,承担应付价款的20%的违约金,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威翔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屋面防水施工达成补充协议。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699307.1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4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50307.1元。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贺XX、原告宁夏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宁0106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金凤区XX楼进行施工,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对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地区中标工程即金凤区XX工程主体二标段等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327375966元。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比例收取管理费。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挂靠的宁夏XX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变压式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合同》。2017年11月24日,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61535.9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与宁夏XX设备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他款项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8)宁0106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其与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付清。(2018)宁0106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威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约定质保金5%,质保期为5年,故本案质保金为234965元(4699307.1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715342.1元(3950307.1元-234965元)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应付款的20%,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743068元(3715342.1元×20%)。因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已认可其与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5342.1元、违约金743068元,合计4458410.1元;
驳回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9元,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560元,被告***、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