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双玉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宁夏双玉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银街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575号

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丽锦苑13号商住楼A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薛玉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银街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银街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8831元,逾期付款利息103441.7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付至2019年1月8日止),合计912272.73元,之后的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工。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883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金银街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08831元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确定工程最终造价为1008831元,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70618.17元、各类应扣款13500元、工程违约金100883.1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82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829.73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60%以甲方开发的“中阿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房屋抵顶,按照最终造价1008831元计算,60%为605298.6元。就房屋顶账双方均认可并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阿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房号为B2-2-18价值665234元的商铺一套抵顶给原告作为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抵顶超额部分待质保金到期后被告予以扣除,剩余款项支付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证据3收据一张、石嘴山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款转付申请、收据、付款凭证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因被告提交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定案单中并无“款项中的各类应扣款、工程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请双方再次协商确定”的内容,该内容系原告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价进行最终审定后,自行书写,故该《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审定结算价为823829.73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顶房申请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抵账协议书》能够证实2016年1月8日,案外人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中阿商贸城B2-2-18号房产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65234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的产权交付于原告,但该公司最终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交付手续,不能证实被告以房屋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4扣款通知单一份、罚款通知单、证据5《关于西部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工期违约的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意见表一份、关于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工程缺陷验收的申请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能够证实经双方确认,工程各类扣款13500元、工期违约金100883.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夏金银街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付款方式:进场施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待结算后20天内,甲方付至工程款的35%;剩余60%的工程款以甲方开发的“中阿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房屋进行抵顶,价格以甲方开发的项目房屋开盘当期、当日价格为准,甲方不补偿不足60%房屋抵顶价格差额;5%的工程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等情况,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形成了《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经双方确认,工程最终造价1008831元,扣除保修工程款70618.17元、各类应扣款13500元、工期违约金100883.1元,审定结算价823829.73元。2016年1月8日,案外人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中阿商贸城B2-2-18号房产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65234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的产权交付于原告,但最终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将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按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扣除保修工程款70618.17元、各类应扣款13500元、工期违约金100883.1元,工程结算价为82382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23829.73元。按照《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1#、2#楼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剩余60%的工程款以“中阿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房屋抵顶工程款,案外人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顶账协议书》,约定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中阿商贸城B2-2-18号房产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65234元,但该房产并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抵顶交付手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应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23829.73元,原告主张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待结算后20天内,被告付至工程款的35%,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截止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7841.83元(623829.73元×4.35%÷365天×778天=57841.83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银街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82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841.83元,合计681671.56元;并以623829.7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3元,由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67元,由被告宁夏金银街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9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慧

书 记 员  荀晓静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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