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双玉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宁夏双玉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948号

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薛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罗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凤,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述清。

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建筑公司)、***、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罗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翔建筑公司、被告宏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33.61元,违约金47006.72元,逾期付款利息25344.46元(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以上合计307384.79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威翔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宏建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优先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宁夏XX监察局建设项目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截至目前,二被告尚下欠原告235033.6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剩余235033.61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总额20%计算,235033.61元×20%=17006.7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共647天,235033.61元×6%÷360天×647天=25344.46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翔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威翔建筑公司承建的,***只是被告威翔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的是威翔建筑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威翔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宏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意见为:1、宁夏XX监察局建设项目共6个单体,其中培训楼、机房、办公楼、力学实验室四个单体由宏建房地产公司建设,综合实验楼、实验室两个单体由宁夏XX监察局建设。宏建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培训楼、办公楼、力学实验室发包给威翔建筑公司具体施工。因威翔建筑公司未向宏建房地产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导致威翔建筑公司施工的培训楼、办公楼、力学实验室至今未竣工验收,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非以上三栋楼的竣工验收资料,而是综合实验楼的备案表,该综合实验楼由宁夏XX监察局建设,施工单位为宁夏XX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无关;2、原告诉称其与威翔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威翔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原告从威翔建筑公司处分包了防水工程,该分包事宜宏建房地产公司不知情,鉴于原告与威翔建筑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故其双方之间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不能突破有效合同相对性向宏建房地产公司主张付款责任;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均没有威翔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上面签字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系威翔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该两张结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依据该两张结算单向威翔建筑公司或宏建房地产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173279.33的工程款中,未按其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4.2条的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4、原告要求宏建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违约金与利息系重复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将宏建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贵院应当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宏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宁夏XX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据三中的防水及防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量结算单》一张原件、分项工程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能够与防水及防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威翔建筑公司、***、宏建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宁夏XX监察局建设项目共6个单体,其中培训楼、机房、办公楼、力学实验室四个单体由宏建房地产公司建设,综合实验楼、实验室两个单体由宁夏XX监察局建设。宏建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培训楼、办公楼、力学实验室发包给威翔建筑公司具体施工。

2016年9月30日,被告***以被告威翔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宁夏XX监察局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施工分段验收合格后,且双方办理结算手续,2017年元月20日前支付55%现金,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0%现金,质保金5%,五年质保期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甲方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或办理顶房手续构成违约,承担应付价款的20%的违约金,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威翔建筑公司任何印章。2017年11月24日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就涉案项目安全技术中心业务用房防水防腐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73279.33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培训楼屋面防水分项工程进行结算,总金额为65004.5元,质保金为3250.23元,应付工程款61754.28元。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其主张其为被告威翔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有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威翔建筑公司将从被告宏建房地产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个人施工、签订合同、结算,被告威翔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宏建房地产公司系合法分包,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约定质保金5%,质保期为5年,故本案质保金为11914元(173279.33元×5%+3250.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26370元(173279.33元×95%+61754.28元)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应付款的20%,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45274元(226370元×20%)。因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70元、违约金45274元,合计271644元;

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元,原告宁***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7元,被告***、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