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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诉讼代表人:**1、** 共同委托代理人:**3、**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4,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1等13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等1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2,上诉人**,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等13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宁052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水利水电公司、顺通公司、**、**连带支付拖欠**1等13人的工资;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水利水电公司、顺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当无效。本案中***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顺通公司(***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同时***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个人,**雇佣**组织的劳务队,导致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依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二、四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清偿拖欠上诉人劳务工资。 水利水电公司明知***挂靠被上诉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在顺通公司的资质,仍然与顺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水利水电公司仅仅听信**的承诺就将应当直接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直接支付给***个人,严重违反上述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在违反该规定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文件也明确了责任主体,即水利水电公司对其所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工资支付负总责,顺通公司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所以依法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劳务工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规定,既明确了承担责任的情形,又明确责任主体为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为责任主体。具体到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即用工单位,其明知***挂靠顺通公司资质,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将其分包的劳务又分包给**,**又雇佣上诉人劳务队,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用工单位,其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上诉人劳务工资的责任。顺通公司同意***利用其资质以其名义和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顺通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上诉人劳务工资的责任。 **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也是受害者。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1等13人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水利水电公司与上诉人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1等13人系由上诉人**组织,受雇于**个人,因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成诉,与水利水电公司公司无关,上列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三、案涉工程项目由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后,与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隆德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以个人名义将劳务转包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个人,而**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以**为首的**1等13人进行了劳务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完工后,水利水电公司与顺通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而***又与**进行了结算,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只是**没有及时支付给**及**1等13人而已。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庭审查明认定,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顺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其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劳务费;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合法权益。一审认为**1等13人主张权利超出法律规定的备查期限,并且各施工主体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相关诉争已经结束。**1等13人与**发生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利水电公司、顺通公司均不应对支付**1等13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而**因为欠上诉人25万元,故判决由其支付25万元,判决**支付25000元。一审查***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又非法发包、转包给**和**。没有考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也没有考虑农民工工资优先保障的法律原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1等13人辩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5000元由**承担,上诉人**1等13人的劳动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针对**1等13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顺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针对**1等13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1等1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利水电公司、顺通公司、**连带支付拖欠**1等13人劳务工资27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利水电公司、顺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60000元(275000×0.0385÷12个月×69个月,从2016年5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由**、水利水电公司、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宁夏××乡联通工程10kv供电工程”项目建设,同年10月1日又与由案外人***代理的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本案工程承包给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9月13日***与**协议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后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经拍卖后注销登记,经营业绩由顺通公司接管并于2016年6月24日经顺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其公司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案涉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限事宜。2015年11月1日**又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35KV西沿变电站至黄坪加压泵站、**加压泵闸10KV高压线作业转包给**施工。2015年12月由**、**出具承诺书并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由**领取农民工工资5万元。2016年5月12日经**为**出具欠款欠条一份,载明欠**275000元。2016年5月16日**为13名**1等13人出具剩余工资275000元条据一份,2016年11月16日由***向水利水电公司出具承诺书,**向***出具承诺书领取工程款60万元,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至今未支付给**1等13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款经**起诉水利水电公司与***,涉案工程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全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1等13人主张由**、水利水电公司、顺通公司、**连带清偿欠其劳务工资27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与**1等13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方面直接的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其与顺通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其支付了劳务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不欠任何一方的款项,**1等13人自认**雇佣**1等13人,相对方为**,即使存在欠付款项事实,那也是**与**1等13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1等13人对其的诉讼请求。顺通公司抗辩,顺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的确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项目的变更,其并未实际履行,***以自己的名义又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另外的合同,且水利水电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案涉款项。据此请求驳回对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辩,2016年11月17日,其与**的母亲一起向水利水电公司索要工程款,后与***结算工程款后,***给其送了一张60万元的卡,其用卡支付23万左右的材料款后,卡上还剩余36万左右,其将此卡交给**、**母亲和**哥哥***,用于支付案涉**1等13人的劳务工资。**认可**1等13人确实是其组织的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工程所欠**1等13人的劳务工资数额的确定;二、**主张案涉的农民工劳务工资,其已全部支付完毕,**主张的支付行为是否成立;三、**1等13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该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焦点一:**1等13人根据**的要求,在**承包的建设工地从事劳务,接受**的管理考勤,工资标准也与**商定,工程施工结束后**亦为**1等13人出具欠款证明,这一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因此**1等13人主张**欠其劳务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焦点二:**将工程转包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为**出具欠款欠条一份,该欠条现仍由**持有。**主张其已将余额36万元的银行卡交给**用以返还欠**的欠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明知其因该欠款向**出具欠款欠条,但在将余额36万元的巨额银行卡交给**后,既不收回欠款欠条,亦不要求**出具收条,不合常理,因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三:案涉工程实施在2015年,案涉工程也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我国对根治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已出台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也具有一套严厉的措施,**1等13人早应利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但**1等13人自工程结束后至今未向国家职能部门反映请求处理,而是由负有支付义务的**进行投诉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务工行为发生在2015年据今达七年之久,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备查期限。且案涉工程工程款经**起诉,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实际施工人为**,并判令工程款接收人为**,工程款本身包含劳务工资。在诉讼中**1等13人并未提出主张请求水利水电公司将劳务工资直接支付**1等13人,也未另行提出诉讼,致使经生效法律文书将全部工程款作出判决并业已生效多时。本案**1等13人与**发生劳务关系,也由**出具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有效,不具备唯一性特性,能否对抗发包单位水利水电公司**1等13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等13人请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顺通公司虽与**1等13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借用顺通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1等13人未提交**出具的欠款凭据对顺通公司具有对抗性证据。**认可收取***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并由**及**均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用收到的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应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顺通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为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接受工程款,认可将劳务分包给**,工程结束后也为**出具欠款欠条,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其使用农民工的事实存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1等13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者以用工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对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与**1等13人存在劳务关系,但该劳务实际用工人为**,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0万元,**自认仅收到5万元,尚欠劳务费应为25万元。**持有**出具的欠款凭据275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其余应为其他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公平原则,应由**依照其出具给**的欠款凭据履行支付劳务费25万元的义务,其余部分应由**履行支付义务。对于**1等13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综合案情,酌情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1、**2、**1、**、**2、**2、**、**3、**3、**1、**、**劳务费合计25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1、**2、**1、**、**2、**2、**、**3、**3、**1、**、**劳务费合计25000元;三、驳回**1、**1、**2、**1、**、**2、**2、**、**3、**3、**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负担5050元,**负担375元,**1、**1、**2、**1、**、**2、**2、**、**3、**3、**1、**、**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宁夏××乡联通工程10kv供电工程”项目建设,同年10月1日又与由案外人***代理的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本案工程承包给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6月24日经顺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其公司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案涉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限事宜。2015年11月1日**又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35KV西沿变电站至黄坪加压泵站、**加压泵闸10KV高压线作业转包给**施工。由于**、***、**均是自然人,其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不具有建筑施工或劳务分包的资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1等13人主张案涉劳务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将劳务工程分给顺通公司,根据案涉证据,不能证***公司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此外,案涉工程款经**起诉被告宁夏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与***,涉案工程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全部支付**。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顺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水利水电公司虽与顺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借用顺通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5年9月13日***与**协议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后隆德县顺通公路工程公司经拍卖后注销登记,经营业绩由顺通公司接管并于2016年6月24日经顺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其公司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案涉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限事宜。2015年11月1日**又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35KV西沿变电站至黄坪加压泵站、**加压泵闸10KV高压线作业转包给**施工。2016年5月12日经**为**出具欠款欠条一份,载明欠**275000元。根据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应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上诉人要求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要求不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虽与**1等13人存在劳务关系,但该劳务实际用工人为**,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0万元,**自认仅收到5万元,尚欠劳务费应为25万元。2016年5月16日**为**1等13人出具剩余工资275000元条据一份,故**与**1等13人就案涉工资进行了核算,对于**占有25000元应由**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1等1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1等13人负担5425元,由**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