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3民初431号
原告:***,现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个体户,现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与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顺通公司已支付原告运费,故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