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5执2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017号调解书及(2022)**字第017-1号补正书,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7393.60元,于2023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仲裁费15931元,由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65.50元,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65.50元。因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1354(暂计)。 执行中,本院已查封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号为卫国用(2007)第10101-04号土地使用权一宗,查封期限截止2026年6月13日。本院已冻结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个,余额较少,冻结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19日。除上述财产外,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意见,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提供宁***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向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做结案处理。另,本院已依职******集团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生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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