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205民初123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路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之有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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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