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81民初552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鲁银城市公元121栋B座2307、2308、23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审 判 长 芮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巍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琴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