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治平路支行、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终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治平路支行。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资产保全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忠市大可以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陈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张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伟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治平路支行及一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大可以饭店有限公司、陈某1、李某2、陈某2、陈某3、何某、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基伟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
15日书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基伟业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上诉人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雁滨
审判员 郭晓赟
审判员 康宏伟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