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终4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1。
诉讼代表人: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张春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2,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某1重整管理人宁某2。
管理人负责人:张春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史信,宁某1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王玉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史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史某2、王某、史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何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1、史某2、王某、史某1、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94元,减半收取61547元,由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雁  滨
审判员      杨烨
审判员     康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