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宁夏上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256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
负责人:路某。
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某。
法定代表人:史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史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偿还债务10150063.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案件受理费818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7632元。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对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街南侧万国商场第XX层商业房,证号:固房权证市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固国用2014第XX**)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暂停行使。被执行人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史某2对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史某2的银行存款10309495.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
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对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街南侧万国商场第XX层商业房,证号:固房权证市字第XXXX号,土土地证号:固国用2014第XX**)在拍卖、卖或折价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暂停行使;
三、若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史某2的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