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031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徐金焕(实习律师),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若昌,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杜媛媛,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伟业公司)、邓若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被告大秦公司、天基伟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徐金焕、被告邓若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杜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水稳料运费196457.52元,逾期付款利息8925.72元(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算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合计20538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4月20日起,被告大秦公司总包XXX标段工程项目,被告天基伟业公司分包承揽,被告邓若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该项目工程负责拉运水稳材料共计28065.36立方米,每立方7元,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拉运量及运费结算,确认欠付原告运费196457.52元。综上,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运费欠款,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大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付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天基伟业公司辩称,被告就涉案工程与靖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被告邓若昌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也不是原告所称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参与过相关的工程活动,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秦司发(2015)218号文件一份与工程欠款结算单一份相互结合,能够证明2018年3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大秦公司下欠原告运费196457.5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郭某出庭证言,对于原告证明工程欠款结算单系郭某签字确认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大秦公司、天基伟业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顶账协议二份、宁***集团工程进度结算表及清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秦公司中标XXX标段工程项目,2015年2月6日,被告大秦公司出具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秦司发(2015)218号文件一份,启用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X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负责向该项目工程拉运水稳材料。2018年3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96457.52元,双方出具工程欠款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X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大秦集团作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秦司发(2015)218号文件关于启用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X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文件,该项目部的印章系项目部行使权利的凭证,其效力由项目部的职权范围来决定。本案中项目部系被告大秦公司作为承包人委派代表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部门,其地位对于被告大秦公司来说相当于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一个具体直接履行合同的特定内设部门,在本案中即为了履行特定的XXX标段项目而成立的特定部门,其职权范围在于行使XXX标段项目工程施工中的权利,在行使上述工程项目职权范围时,项目部的印章效力等同于公司印章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大秦公司启用了上述印章,虽然被告大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印章系向XXX公司出具,但大秦公司与XXX公司的内部约定对于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清楚该印章的具体使用范围,原告在为XXX标段项目工程提供运输后进行结算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项目部的印章效力代表被告大秦公司的印章效力,并且该项目部印章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系行使上述工程项目职权范围内的权利,项目部的印章效力等同于公司印章的效力,故被告大秦公司应承担责任。关于运费的数量,由工程欠款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大秦公司下欠原告运费196457.5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秦公司支付运费19645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基伟业公司、邓若昌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上述二被告提供运输,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天基伟业公司、邓若昌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工程欠款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9645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刚
二○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