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5号高层2号楼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广场(亲水商务中心)F1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邓若昌,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若昌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3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裁定审查认为,该案适用合同一般管辖原则,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5号高层2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广场(亲水商务中心)F1502室,被告邓若昌住所地即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综上,本院的被告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该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该工程的施工地点为贺兰县。本案应由施工行为地法院即贺兰县法院管辖。三、原审法院适用合同一般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314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涉案《工程欠款结算单》,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5号高层2号楼2单元602室,原审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广场(亲水商务中心)F1502室,原审被告邓若昌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F3区13-2-1502室,即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首先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邵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