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治平路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5191号 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广场F1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治平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冶平路46号清苑尚景20号楼102、103室商业房一、二层。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治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治平路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银行治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被告豁免原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的合同有效。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为:确认被告豁免原告在(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直属上级单位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了YIC05(**)2016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做出了(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权利,原告则撤回上诉。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撤回了上诉,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向法院提出了对原告的执行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华夏银行治平路支行辩称,第一,在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中,**与原告协商中所涉权利的处分未获被告授权。经被告与职工**核实,其在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仅为一般授权,仅有权代表被告参与该案二审中的程序性行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无代理权限。同时,案外人***无原告的授权。故**与**就金融纠纷一案协商之初即明确表示,协商结果以原、被告最终签署的书面协议为准。因此,**、**协商中所有涉及对被告权利处分的内容均因未获被告授权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二、协商过程中**从未做出过“豁免”原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与**协商时仅针对“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可对***业公司就执行措施进行变通”的内容进行了沟通,丝毫未涉及“豁免原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的内容。二人协商时有关“不予执行”的表达仅表示被告在申请执行后可对执行措施进行变通,不等同于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二者在本质上有所不同。且被告系国有银行,对于2000万元保证债务的免除与否,任何个人均无权决定。第三、双方未就协商内容达成合意,口头协议不成立。因**就“不予执行”的协商内容请示未获批示,双方的协商内容终未达成一致,口头协议未成立,亦未形成任何书面协议。原告的撤诉行为,并不必然与**、**之间的协商有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华夏银行治平路支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544341.6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包括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包括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华夏银行治平路支行。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判决后,***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案件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夏银行治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夏银行银川分行资产保全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达成了协议: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权利,原告撤回上诉。原告并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两份,录音中显示,**:……我们撤诉是有条件的,你们最近承诺你看下。**:我们的承诺意思是除了签这个东西,依然不执行你。**:不执行我和谁?我和***?我和***还有谁?**:没了,就你们俩。**:和***业是吧?**:你说***业,**其实都不用你操心,因为你也知道,***业现在也没有可执行的东西,重点是你们夫妻两口子嘛,对吧?……你看当时谈的确实没有谈***业的事,因为我们知道前几人没有东西,当时谈的就是不执行你跟你爱人两个人。**:我们撤诉了,行,我们可以撤诉,我们撤诉的话最后呢?**:就是在执行环节把你跟你爱人跳过去,不予执行。**:你再跟***谈一下吧,中间我们把条件都说好,确定好。**:好……。**:**,咱们再明确一点好吧?因为我也是代表分行在说这个事,就是对**还有***你们夫妻俩不予执行,加上对***业不予执行,这是条件,只要答应这个条件,你今天就能撤,是吧?**:嗯,我们明确一点。**:明确一点,是这样吧?**:嗯。**:行行行,那我清楚了,我再跟领导再请示一下。2020年6月15日,***业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2020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业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其豁免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的约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业公司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华夏银行治平路支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544341.66元及后续利息,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豁免原告在(2018)宁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合同,并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豁免了其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被告豁免原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卉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