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22民初766号
原告何伟,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文化程度及职业、住址不详。
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伟与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学兵、被告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在贺兰县洪广镇高荣移民安置工程二期二标段100套房屋建筑工地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双方约定了租赁工时费,被告***雇佣的会计郭伟红负责核算。2012年12月中旬,被告***感觉承包的工程亏损,便离开工地出走。欠付原告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但找不到人。后原告找贺兰县政府求助,被告天基公司书面答复贺兰县政府,承认贺兰县洪广镇高荣移民安置工程二期二标段、七标段是其承建,其中的100户房屋建筑工程是其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被告天基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和被告***对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租赁费6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贺兰县洪广镇移民安置工程二、七标段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天基公司承建的贺兰县洪广镇高荣移民安置工程二期二标段、七标段工程,被告天基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中的100套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基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贺兰县政府书面表态愿意替***支付机械费和材料费,但因没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敢支付,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书面材料是当时应移民办的要求向贺兰县领导作出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单位是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天基公司,该材料中承诺只有在***同意并确认的情况下,给杨金林支付劳务费,并非给原告支付。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天基公司下属公司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和地点是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生态移民安置二期二、七标段,2012年8月3日,被告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68747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基公司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是从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与被告天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三、工资表原件七份,证明郭伟红受雇于被告***,负责工地工人工资的核算和发放。
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基公司认为工资表中显示每个月所有人员的工资都一样,没有缺勤,不符合工资的常情,其中一份是灵武西湖名邸B区工程工资表,且所有的工资表未注明是被告***项目工程,没有被告***的签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租赁费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约定,为被告***提供装载机租赁服务,经被告***雇佣的郭伟红核算,截止2012年11月29日,共使用挖掘机1个月零5天,总共租赁费为11500元,被告***委托郭伟红支付了5000元,被告***欠付原告65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基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郭伟红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五、证人郭伟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受雇于被告***负责涉案工地的货款及机械款的结算。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天基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被告天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相关收据和租赁凭据。被告天基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本案被告天基公司没有涉及过贺兰县洪广镇高荣移民安置工程,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系被告天基公司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因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原件七份,证据五、证人郭伟红证人证言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郭伟红系被告***雇佣的会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租赁费结算单原件一份,系被告***的财务人员郭伟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贺兰县洪广镇高荣移民安置工程二期二标段100套房屋建筑工地提供机械租赁服务。被告***雇佣的财务人员郭伟红为被告***进行款项核算、结算。经郭伟红依据原告的工时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的挖掘机1个月零5天,租金为每月1万元,原告的租赁费共计1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租赁费6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郭伟红作为被告***雇佣的财务人员,经常为被告***进行款项核算、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郭伟红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故郭伟红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为被告***在贺兰县洪广镇高荣移民安置工程二期二标段100套房屋建筑工地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00元,有被告***雇佣的财务人员郭伟红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为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天基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何伟支付租赁费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全部缓交),公告费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 焱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
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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