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执31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128号。
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XX,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陈仙,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马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晓燕,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马志仁,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闽宁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72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华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华辉,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闽宁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王淑玲,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XX、陈仙、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马晓燕、马志仁、宁夏闽宁安工贸有限公司、陈华辉、王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XX、陈仙、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马晓燕、马志仁、宁夏闽宁安工贸有限公司、陈华辉、王淑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582.51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及借款本金还清之前的利息;被执行人XX、陈仙、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马晓燕、马志仁、宁夏闽宁安工贸有限公司、陈华辉、王淑玲对被告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45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59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已于2016年4月20日冻保全了被执行人XX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28)、陈仙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37)、马志仁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12)、王淑玲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45),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处置上述房产,上述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到期将自动解封,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不及时申请续冻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7年9月20日拘留了被执行人陈仙。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但履行期限较长,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贵
审判员 何永孝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文贵
审判员何永孝
审判员陈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戴岩松
书记员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