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5210号
原告***与被告何生明、**、宁夏天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何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生明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并出具欠条结算劳动报酬,被告何生明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生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禹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天禹公司应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被告宁夏天禹建设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万达影院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天禹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万达影院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工程总价款3450000元,施工期间指派**作为安全工作联系人,其签署的安全文件及通知承包人无条件认可。宁夏天禹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郭占伟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郭占伟承揽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万达影院建设工程,合同总价345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包工包料。被告何生明雇佣原告在前述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并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此工资单十一月十号结清(2017.11.10)欠条,今欠罗成工资陆仟玖佰叁拾五元(¥6935.00),王荣工资叁仟玖佰零五元(¥3905.00),***工资肆仟玖佰壹拾元整(¥4910.00),王林兵工资肆仟捌佰零伍元整(¥4805.00),王**江工资玖佰捌拾伍元整(¥985.00),马志宏工资伍仟叁佰壹拾元整(¥5310),合计工资贰万陆仟捌佰伍十元整。欠款人:何生明,穆斯林商茂城万达影院工程项目部”,被告**在该欠条中签字,并注明:“已付壹万零陆佰元整,下欠壹万陆仟贰佰元整,**,2017.12”。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何生明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除欠条中注明的已付款项外,还曾支付过3000元。本院在审理其他同类系列案件时,马志红及罗成均认可上述3000元,并称该款项由马志红、罗成、王林兵每人收取1000元。并且,在审理其他同类系列案件时,**称,天禹公司承包穆斯林商贸城万达影院改造工程部分工程,**和天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将万达影院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何生明,劳务费应当由何生明支付。天禹公司称,未与原告及被告何生明之间达成任何协议,何生明雇人干活与天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被告何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10元;
二、被告**、宁夏天禹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生明、**、宁夏天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靖雯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