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某、贺兰供销合作联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7267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宁0122民初726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区,管辖法院应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贺兰县,被上诉人沙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贺兰县法院起诉,贺兰县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巧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