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没有争议,但双方未对施工单价进行约定,导致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现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再行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以及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