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予辉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6238号
原告:宁***逆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M6N5M。
法定代表人:肖某,湖南省永州人,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24904470F。
法定代表人:邵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大专文化,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逆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假山、雕塑、仿真植物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贺兰奥特莱斯即宁夏中国特产中心项目一标段中的假山、雕塑、仿真植物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29万元,工程期限为于2017年4月22日前完成。树干、枝叶的质保期为二年,总工程款的5%为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十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仅支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宁012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145元、违约金14411.5元,合计107556.5元。
另查明,根据(2018)宁0122民初4200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增项的工程价款为29100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9100元。且根据该案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夏中国特产中心项目验收表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应于2019年9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假山、雕塑、仿真植物绿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9月1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应于2019年9月22日前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不予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本院审理的(2018)宁0122民初4200号案件可以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159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逆创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5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美超
{文书日期}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 记 员 郭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