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4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逆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逆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逆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卢蓉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