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373号桥兴苑2号公寓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河三队。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420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假山、雕塑、仿真植物绿化工程合同书》,实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仅负责提供假山、雕塑、仿真植物,后期栽植、养护等工作均由上诉人负责,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二、双方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故在上述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的:“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公平平等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上诉人,注册地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相关规定,故管辖法院应为兴庆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贺兰县辖区,故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刘泽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建菲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