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5309号

原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桥兴苑**公寓****。

法定代表人:邵宝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炜,系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2981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装饰装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装修的个体,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承揽部分装饰装修工程轻工部分。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承揽海南三亚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轻工部分,原告以车辆抵顶的方式向被告预支了部分工程款,包括福特越野车和皮卡车各一辆,合计20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另陆续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其后,被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即停止施工,且期间的工人工资由发包方实际支付于工人。现原告以被告应当返还预支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自2014年起,被告从原告处承揽近10个工程,双方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经其核算,原告还欠被告近20万余元款项未支付。关于原告起诉的21万元款项,其中两辆车价值20万元,系原告抵顶之前欠的工程款,并非支付的三亚工程款。借条中所载明的“于三亚工程挂账用”字样,系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邵宝琪在被告出具条子后自行添加,被告并不知情。而且,其中一辆皮卡车原告再次抵顶给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马伟,被告并未占有该车辆。另外1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西夏王陵工程款。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装饰装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装修的个体。2014年起,原告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轻工部分交由被告完成,施工图纸及材料等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仅负责提供劳务。2019年8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三亚承包的三亚开维万达文华酒店南区别墅改造工程四栋别墅的轻工交由被告负责。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原因为“工程款(西夏王陵)”。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备注:×××福特越野、皮卡×××),合计顶账为(200000-)***2019.9.12”,借条右上角载明“挂账邵宝琪9月12日”。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宝琪在借条中间部分添加“于三亚工程用”字样。其后,被告带工人进入三亚装修工程施工,中途被告未完成全部轻工工程即撤离工地,截止目前,原、被告未对三亚工程进行结算,此外双方还对多个工程款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轻工部分交由被告施工,原告负责提供设计图纸及工程材料,被告负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形成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涉案借条及借款借据主张被告返还欠款21万元,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及借款借据的形成是基于工程施工而提前预付的工程款项,并非借款,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系基于双方的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原、被告针对三亚工程形成口头合同后,被告已实际前往三亚工地履行合同,并进行木工等劳务作业。期间,发包方与原告终止合同,被告未施工完毕即离场。因此,被告已实际进行一部分施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及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及超付的数额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尚有部分合同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总的工程量及账目仍无法进行核算并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原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国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雨蒙

书记员 马 萍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信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