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4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24904470F。
法定代表人:邵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大专文化,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当日,被告申请对涉案(宁夏·中国特产中心)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鉴定,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退回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33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木工、油工、包轻工,开工时双方未约定单价,因原告说其未中标,也未与政府签订合同,故没有单价,就先干活,待其与政府签完合同后在固定单价,开工后,我多次与原告协商确定单价,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未签合同,也未固定单价。2月份开工,5月30日该工程交工,但至今我们几个班组未结算。因原告称当时油工口头约定1平米16元,但现在原告一直不承认,所以原告所说多支付工程款我不认可。2017年11月22日我与我的工友们油工13人经信访办工作人员调解,答应给我们付工资,但政府付款给他们,他们又推脱了一个月后向我们支付了10万元,现在原告起诉我们属于恶人先告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123133元,保洁费12000元,合计135133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反诉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中国特产中心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及油漆工,轻包不含材料,工程完工后,截止本案庭审时,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83000元,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结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43145.6元,故反诉被告已超付工程款39854.4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宁夏中国特产中心维修工程项目中的木工、油漆工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工程项目单价。现被告已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至今未予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3000元。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认为,其为该工程提供了保洁,保洁费1.5元每平米,共计8000平米12000元,现在只支付4000元;二、双方对工程量单价无法达成一致。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宁夏中国特产中心维修工程项目中的木工、油漆工部分工程,庭审中双方对施工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对工程量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向本院申请,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宁夏·中国特产中心)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程序终结。且就本诉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因涉案项目存在多处隐蔽工程,本院亦无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涉案工程的单价及总造价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3355.4元的诉求,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123133元、保洁费12000元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3000元,经双方之间的结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43145.6元,其已超付工程款39854.4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其自行计算,该工程下剩123133元未付。除工程款外,双方约定保洁费按照地面面积1.5元每平方米,合计12000元,该款项也至今未支付,以上共计135133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42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美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记员 郭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