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财保10号
申请人: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隆鑫苑A3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96200926Y。
法定代表人:马某,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康某,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日盛高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钢电路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5W4KG8W。
法定代表人:柯某,宁夏日盛高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日盛高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日盛高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惠农区南街支行支行银行账户内3005495元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宁夏日盛高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账户为×××内的存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
二、对被申请人宁夏日盛高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惠农区南街支行账户为×××内存款150549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建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