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7065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杨珍美。

被告: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隆鑫苑A3号11-1。

法定代表人:马跃宗。

(二被告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杨少辉,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富士公司)、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恒通公司)、杨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宁夏新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新恒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宝庆家园住宅建筑加装电梯项目发包给被告苏州富士公司,被告杨少辉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杨少辉雇佣原告到宝庆家园住宅建筑加装电梯项目从事电焊工工作。后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工作。被告杨少辉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杨少辉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1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苏州富士公司未作答辩。

宁夏新恒通公司未作答辩。

杨少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异议,但其仅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应由苏州富士公司和宁夏新恒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被告杨少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宝庆家园焊工人工费3100元(叁仟壹佰元整)。”该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少辉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可以确认被告杨少辉欠付原告劳务费31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少辉支付劳务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杨少辉辩称,其仅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应由苏州富士公司和宁夏新恒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少辉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宁夏新恒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宁夏新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