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21民初1413号
原告:**1,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系原告**1妻子。
被告:**2,现年42周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1与被告**2、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原告**1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淑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