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

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彭阳县向阳镇安定路14484号。
原审被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5层A区54号。
法定代表人:买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海阳能源公司上诉称,1、***与宁夏新锐公司签订的《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由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3、宁夏新锐公司与***签订的《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本质是合同纠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新锐公司与***签订的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高山---云冈片区的兴旺庄村及石岩庄村附近”。合同争议的解决:“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辖区。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而该约定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案件的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亚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