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

候某、陈某等与王某2、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21民初3543号
原告:候某,住平罗县。
原告:陈某,住平罗县。
原告:王某1,住平罗县。
原告:马某,住平罗县。
被告:王某2,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某。
原告候某、陈某、王某1、马某与被告王某2、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在审理中,原告候某、陈某、王某1、马某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陈某、王某1、马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候某、陈某、王某1、马某撤回对被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倩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