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iv>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刘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中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批准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支付322600元。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查证属实。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海阳公司对原判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48708.5元;2、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未付工程款348708.5的利息,共计357557元;3、第二被告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1、2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修理、重做不符合监理通知单所列项目或支付赔偿费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擅自变更图纸造成的损失赔偿153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铁塔塔身弯曲报废赔偿119600元;以上合计322600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锐公司签订的《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履行并且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负责的工程也已投入使用,被告新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量汇总表,有被告新锐公司项目部公章,可确定工程款总额,被告新锐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已支付的数额,可确定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561208.575元-1140000元(原、被告认可)-95060元(被告新锐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认可)=326148.575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因与被告新锐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双方一直就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才诉至法院,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新锐公司在答辩及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赔偿损失、支付维修返工费、扣除质保金等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该工程已在2016年6月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反诉原告)新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曾就集电线路A回路6#、1#塔返工费用及施工达成情况说明,对返工费已达成协议,质保金当时约定为一年,期限已过,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新锐公司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海阳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中海阳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原告及被告新锐公司均认可该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新锐公司在庭审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已过举证期限,该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26148.575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306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新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原审被告中海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新锐公司取得了山西大同光伏发电项目-架空线路施工工程。同年12月8日,上诉人新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上诉人**签订了《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取得了山西大同光伏发电项目-架空线A、B、C、D、E回路施工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针对上诉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锐公司与陈治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汇总表内容是虚假的。
2、中海阳公司与新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承建范围系中海阳发包给上诉人的工程。
3、录音资料,欲证明上诉人否认汇总表事实。
4、电子邮箱截屏和两份工程量汇总表,欲证明被上诉人与朱某1串通的事实。
5、付款人为买某,收款人为陈治乐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欲证明给陈治乐付款的事实,已全部付清。
6、证人杨某2、证人屈自营出庭作证,欲证明没有签过《工程验收记录》或《整改确认单》。
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1出庭作证,其欲证明《工程量汇总表》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买某指派他和公司的副总马强,共同核算后形成的一个工程结算书。
原审被告中海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对证据6,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中海阳公司大同项目部出具的《分包工程验收记录》、《整改确认单》无效或是由被上诉人伪造的事实,至于杨某2、屈自营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以此推断项目部对《分包工程验收记录》、《整改确认单》的无效。对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无异议。上诉人称其陈述内容是虚假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2可证实新锐公司与中海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其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上诉人所欲证明的内容,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6中证人杨某2、屈自营虽都称没有签过《工程验收记录》或《整改确认单》,但该《工程验收记录》和《整改确认单》均系原审被告中海阳公司所出具,其是该公司出具的表明工程验收及已整改完毕进行验收的书面证据。且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杨某2、屈自营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人签名系伪造,故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2的证言可证实《工程量汇总表》的形成过程,故对其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新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6148.5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工程款1561208.575元。上面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以及时任该公司山西大同光伏发电项目经理朱某1、工作人员杨某1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也在表格下部“施工队”位置处签字。且(2017)宁银国安证字941号公证书也对朱某1于2016年6月19日发送电子邮件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二审中,朱某1作为证人,对发送电子邮件,并最终形成《汇总表》的过程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始终未对表格上该公司的公章真伪提出过异议,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汇总表》系伪造,故应认定《汇总表》客观真实。原判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支付的工程款,最终核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6148.575元准确,并判令由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32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进行验收并投入了使用,且原审被告中海阳公司也出具了《分包工程验收记录》。《整改确认单》可认定被上诉人也对工程中的线路基础塌陷和接地外露部分生锈、线路基础回填土塌陷等缺陷,完成了整改。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了《集成线路A回路6#、1#塔返工费用及施工情况说明》,并就整体更换1#楼及6#塔及返工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7元,由上诉人宁夏新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大涵
审判员 常 春
审判员 智绪鲁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宁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