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泰一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0502民初72号
原告***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蔡桥新村30号楼4号房。机构代码:56410190-7。
法定代表人倪文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泰一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卫华汽车维修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市泰一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卫市泰一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卫华汽车维修中心综合楼"向被告送达时,被告单位已经不在该地址办公,之后再也没打听到被告的其他办公地点,该案无法直接送达。之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可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表示可以考虑。此种情况下,本院限定原告按期缴纳公告费以公告方式送达,但原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限缴纳公告费,导致该案至今无法送达。而现在该案的法定审限已经快届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7元,依法全额退还原告***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审判员 吴晓利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立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