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鑫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887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01MA774J042D。
经营者:**双,生于1977年7月29日,河北省泊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直街政府小区304号。身份证号:×××。
被告:宁夏鑫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64101907N。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陕西省乾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鑫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双、被告鑫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65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利达公司御景华府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租赁费115150元,并签订《租赁款项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51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事实补充如下:2019年11月19日,被告鑫利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15150元未支付。
被告鑫利达公司辩称,御景华府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鑫利达公司施工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鑫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鑫利达公司付款是代被告**支付,不是基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而支付的。涉案款项已于2019年11月付清,迟延支付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发票所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鑫利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款项支付协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鑫利达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复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鑫利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利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鑫利达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合同还对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租赁单价、租金结算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鑫利达公司提供了建筑器材。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代理人李永生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鑫利达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1515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利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款项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115150元,甲方为乙方优惠15150元后乙方按照100000元支付租赁费,于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则乙方按照原租赁费支付剩余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为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鑫利达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了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115150元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利达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的115150元支付租赁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利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被告鑫利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150元。被告鑫利达公司辩解原告迟延开具发票导致被告鑫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故被告鑫利达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鑫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5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宁夏鑫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刘文祥
人民陪审员 徐海滨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丽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