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978号
原告:***,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兴涛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兴涛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2269.55元、运费6500元、钢管丢失和损耗费5829元,共计8459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日至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在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银星一号14采区提供钢管扣件及其他建筑材料租赁服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钢管扣件及其他租赁费72269.55元,运费6500元。同时,被告在归还扣件时,缺失钢管、扣件、套管、顶丝、木板,价值35829元,此款项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赁押金3万元抵扣后,被告欠原告丢失损耗款5829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但一直未履行。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灵武市学仁租赁站与对方签订的,***系灵武市学仁租赁站的经营者,灵武市学仁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故***主张宁夏兴涛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瑞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月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