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涛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0885号 原告:宁***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康居建元都市阳光春熙苑12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规划展示馆。 法定代表人:宇恒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如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河如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141471.9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34.46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装项目员工活动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装项目员工活动区工程,并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滨河如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装项目员工活动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合同价款为374701.69元,根据完成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当月经审查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完竣工结算并经审计,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100%,每次付款前施工单位需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期。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2018年9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案外人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在建设单位审签处加***。后被告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8年11月20日,该公司作出《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服项目员工活动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检验报告书》(恒诚信2018第3586号),审核结果为此次工程计算原报值为374701.69元,审定值为341471.93元,审减值为33229.76元。该报告书所附《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分别在咨询单位、建设单位处加***。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0)宁0104民初5185号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滨河如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加盖有“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印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要求滨河如意公司支付工程款3018160.50元,滨河如意公司对该定案表未表异议且同意支付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1816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等文件,在“建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但被告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且被告在(2020)宁0104民初51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加盖“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印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并同意按照该审定表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加盖有“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审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41471.93元,扣除已付款2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1471.9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应按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471.93元自2019年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原告141471.93元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67.62元,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5%支付原告141471.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71.93元及逾期利息3367.62元,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年利率4.25%支付141471.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宁***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41471.93元范围内就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装项目员工活动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宁***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杨 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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