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104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涉案保证金1200000元的退还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宁夏艺豪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落款处明确载明,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为该承诺书提共保证责任。涉案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上诉人**就涉案保证金1200000元的退还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并且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工程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双方约定,待工程款项结算完后将剩余款项一并结清。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双方迟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即便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的利息计算有误,故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保证金退还时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12月13日,原告**先后通过其父亲李玉潭及本人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8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对该1000000元款项出具了《借条》,**签字,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包银西铁路灵武和吴忠站的土方回填工程签署了《施工协议》。2017年3月26日、4月1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10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款项为借款,12月13日转账支付的800000元款项为保证金,对2017年3月26日、4月10日转账支付的40万元款项性质未作确认,判决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3日,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载明“兹证明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20万元,保证尽快退还。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对**的施工款项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5月30日付清。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2018.4.23”。原告**亦在该书面承诺中签字。后因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退还涉案保证金,原告诉至一审法院。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承诺书中所记载的1200000元保证金包含2017年3月26日、4月10日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银西铁路灵武和吴忠站的土方回填工程已于2017年4、5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结算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承包及实施银西铁路灵武和吴忠站的土方回填工程向被告交纳1200000元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退还上述保证金。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未结算,被告超付的工程款应从保证金中抵扣的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无工程款从保证金中扣减及工程款结算为退还保证金前置程序的相关约定,且工程款结算与退还保证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所辩称的超付工程款及工程结算问题可另行主张。关于涉案保证金利息支付问题,原、被告在书面承诺中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付清保证金,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保证金退还时止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保证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保证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双方均认可涉案120万元保证金由**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80万元、于2017年3月26日、4月10日向**支付各200000元构成。关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80万元,由**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3月26日、4月10日向**支付各200000元,**系该40万元的收款人,2018年4月23日书面承诺亦载明“兹证明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20万元”,故虽书面承诺中载明**为保证人,但因**系该120万元的收款人,且**就其中80万元出具了借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与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12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未达到,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结算与退还保证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尽快退还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预期付款利息,书面承诺中约定二上诉人于2018年5月30日付清保证金,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令二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