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申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红,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鑫,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艺豪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向一审法院提交六组书证、一组证人证言,其中831张出库单可以证实***销售石料的种类及方数,出库单中每张均记载负责拉运的司机的车牌号,与***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六《宁夏银行网上银行垫资回单及多名运输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内容完全吻合,虽然艺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是来源于艺豪公司在兴庆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且有运输车队的负责人刘平出庭为***佐证,可以证实***的石料经过艺豪公司认可的车队运输至艺豪公司在中铁一局的工地。出库单中签字的慕宇航、张治国、曾晓亮确系艺豪公司在工地上的收料员,且艺豪公司在法庭发问环节当庭确认慕宇航系其工地收料员。***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买卖关系的成立,也可以印证所售石料的方数及种类。二、一审程序违法。庭审中,***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印证同一标段其他相同石料的市场价,同时也向法庭说明如法庭准许,***愿意经过法庭程序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评估石料价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予回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其与艺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艺豪公司下欠其石料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31张出库单、民事起诉状副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与艺豪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艺豪公司股东陈宁于2017年4月29日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艺豪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为机械费。而***提交的出库单内容记载为机械费、方数及具体车牌号,与艺豪公司抗辩意见一致。因此,上述书面证据不能有效证实***与艺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为艺豪公司提供过一定数量的过筛料和机配料。在书面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与艺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与上述书面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且艺豪公司不认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靖非
审判员 宋成祥
审判员 周丽娟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