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1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XX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茂大厦B座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231.99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室(产权证号:20XXX)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该房产有抵押。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宁AXXXXX号车辆的车户,查封期限两年。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申请续查封,因未能申请续查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4528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董恒毅
审判员 麻艳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