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88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茂大厦B座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38367.1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至2023年3月1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我院的未结执行案款(被冻结案件尚未执结)。上述财产查封到期前,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向我院书面提出,否则将造成查封财产的自动解封。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何永孝
审判员 麻艳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