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红,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茂大厦B座8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邮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门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层)。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石料款385946.93元;2.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七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砂石料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意或签署合同,未完成举证责任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上诉人共计向法庭举证六组书证、一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中证据一831张库单可以证实上诉人销售石料的种类及方数,出库单中每张均记载负责拉运的司机的车牌号,与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六《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多名运输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中内容完全吻合,虽然被上诉人庭审中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在兴庆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中被上诉人举证,且有运输车队的负责人刘平出庭为上诉人作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石料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的车队运输至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的工地。出库单中有关于“慕宇航”、“张治国”“曾晓亮”的签字,通过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慕宇航、张治国提起的劳务纠纷的民事起诉状,配合对慕宇航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述人员确系被上诉人在工地上的收料员,且曾经在法庭发问环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曾经当庭确认慕宇航确系其涉案工地收料员。上诉人虽然不能向法庭举证最直接有效的书面合同,但上诉人证据足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印证买卖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以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上诉人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印证同一标段其他相同石料的市场价,同时也向法庭说明如法庭准许,上诉人愿意经过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评估石料价值,但既未获得准许,一审法院也未予回应。

被上诉人艺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无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豪建筑公司向***支付石料款363792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2154.93元,合计385946.93元;2.判令第三人中铁一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艺豪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称其与艺豪建筑公司就艺豪建筑公司承揽的中铁一局灵武段路基土方工程经人介绍协商后,达成了供应石料的买卖合同,石料种类为过筛料和机配料两种,价格不等,以市场价结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其向艺豪建筑公司供应了石料,双方未就石料款进行过结算,艺豪建筑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石料款后对后续款项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艺豪公司支付下欠石料款及逾期利息,中铁一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艺豪建筑公司对***所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称双方从未达成过石料买卖合同,已支付的150000元系其公司向***支付的机械费。另,***经法庭要求提交的涉案石料厂采矿许可证,证书中载明的采矿权人为郭永军,矿山名称为庙儿沟口砂厂,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就买卖行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为前提,***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艺豪建筑公司之间就买卖砂石料达成过合意或签署合同,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艺豪建筑公司向其购买砂石料的种类、单价及数量,而艺豪建筑公司对其主张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就其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艺豪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艺豪建筑公司支付石料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中铁一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未能证明艺豪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双方存在达成买卖关系的合同或协议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综合***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艺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