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红寺堡区永升预制厂、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03民初3605号
原告:红寺堡区永升预制厂。
经营者:李小周,1976年1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白墩村474号。
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红寺堡区永升预制厂与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永升预制厂经营者李小周、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寺堡区永升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26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称其是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庄集乡葡萄小镇项目工地负责人,需要为项目购买面包砖和平侧石。原告得知来意后与被告**协商后确定面包砖单价为0.43元每块、平侧石为6元每块。最终结算以原告出库单为准,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材料款和三轮车拉运费用。后原告为该工地供应面包砖68200块、价值29326元,平侧石3796块、价值22776元,总价款52102元。被告**代表二被告提出用工地剩下的水泥抵顶部分货款,剩余部分尽快支付。后用78吨水泥单价280元顶掉了21840元,下欠20262元未付。原告无奈又找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合同约定,无法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并且与原告素未相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库单、收料单共计四十七张,明细结算单一张,被告**缺席未质证,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单方提供,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红寺堡区新庄集葡萄小镇工程。被告**以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红寺堡区新庄集葡萄小镇供应面包砖、平侧石等。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料单、出库单上载明收料员为“周风军”或写明“收周风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二被告供应面包砖及平侧石等,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庭审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约定,亦未与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而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出库单中未加盖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料单与出库单上载明的收料员为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寺堡区永升预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原告红寺堡区永升预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马小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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