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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2528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唯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彦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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