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2民初4173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吉强镇西关南路7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什字乡南台村张家沟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虎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团结五队。
被告: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工贸城南一区南3幢。
法定代表人:赵晓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姚虎子、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提交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件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被告姚虎子的信息,经本院多次查找,电话联系,均找不到被告姚虎子本人,原告提交的被告姚虎子的信息是否是姚虎子本人的信息,无法查明,因此,无明确的被告,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孝国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