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81民初138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工贸城南一区南3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