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23民初147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0Y3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自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18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的胞兄,2021年3月,***入职被告承揽的盐池县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一期四标段从事绿化工作。2021年4月16日18时2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18日死亡。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盐池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诉至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范围情形,故应当由原告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并非答辩人招录,***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缔结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将盐池县高沙窝***自然村绿化工程分包给***及据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三非金融机构出具,不予采信,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盐池县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一期四标段绿化工程,曾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字【2022】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裁决原告**弟弟***与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3月至2020年4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中第一条后两项要件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包括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济上的依赖,人身从属性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只有同时满足两项从属性才能构成劳动关系。具体表现在:1、工作时间、场所、内容、方式是否由用人单位指定或安排,用人单位是否对其进行管理;2、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考核,请假、轮休是否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一定程度上的约束力;3、劳动工具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4、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本案中,原告**弟弟***的劳动作业内容并无证据表明由被告安排,请假、轮休等亦无证据表明需经被告批准,被告亦不向***支付劳动报酬,不能仅凭被告公司临聘人员***言词,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据上,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各项制度并无证据表明约束***、***并不受用人单位管理,至于***与***之间系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认定,同时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将案涉绿化工程发包于案外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false